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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前旗林业局、中华财险公司与张万林、刘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林业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张万林,刘荣花,唐翔宇,乌拉特前旗交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林业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75545-X法定代表人王瑞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4652-5。负责人何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昕宇、辛凌志,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花,女,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唐翔宇,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交通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75568-7。法定代表人任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森,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乌拉特前旗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为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万林、刘荣花,原审被告唐翔宇、乌拉特前旗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贺俊梅,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昕宇、辛凌志,被上诉人张万林、刘荣花,原审被告唐翔宇,原审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张某驾驶蒙LZ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特音补隆村至西小召镇公田村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发禽业门前路段时,单方驶下左侧路基后翻车至张某、李某、赵某、摔出车外,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通过制作现场图,现场照相,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速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从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系张某父母,故二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路段系南北走向,该路段由乌拉特前旗林业局雇佣唐翔宇车道路两侧填土,准备第二年春天植树,事故路面两侧覆盖沙土,最厚11厘米,无障碍物,张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102.86KM/h,上述事实有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速鉴定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丧葬费:2352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46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抢救医疗费:3661.8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张某驾驶的蒙LZ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原告张万林;该车实际车主为张万林。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受害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某系驾驶员,发生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致颅脑损伤死亡,此时张某已处于车体外,因此张某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该两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乌拉特前旗林业局雇佣被告唐翔宇在事故路面施工,致事故路面沙土未清理干净,对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翔宇作为雇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某系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依法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乌政办发(2013)112号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该路段并不属乌拉特前旗交通局管理养护的路段,故乌拉特前旗交通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受害人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抢救医疗费3661.82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018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113661.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396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二原告30%计118957.8元,由被告林业局赔偿二原告30%计118957.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90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林业局负担2680元,超标的诉讼费1732元由二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林业局和保险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业局提起上诉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业局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鸿阳园林公司,实际施工方是鸿阳园林公司,林业局只是发包方,不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且发生事故的路段,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不存在正在施工的情形,也不存在沙土未清理干净的情形。从交警队的案卷材料中反映路面有沙土,但不能确定该沙土是由上诉人施工所形成。上诉人在施工道路两旁填埋沙土有两米深,沙土填埋后与路面基本在一个水平线,其道路上沙土形成的原因是刮风将路基两边的沙土刮在路面,由此而形成的路面沙土与上诉人的施工没有关系。其次,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儿子张某驾驶车辆在限速40公里的乡村路上,以时速为102.86KM的速度严重超速行驶而驶下路基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判以道路上有沙土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张某在事故发生之前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属车内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与车体无再次碰撞。该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贯且不可分割的过程,其中并无其他外界因素介入,在车辆发生事故致其甩出车外的一瞬间,张某仍然身处车上,属本车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其身份并没有发生转化。尽管事故发生后张某被摔出车外坠地伤亡,但这并不能改变张某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刻作为车上人员身份的认定。所以,对于肇事车而言,张某并非第三者,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同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失30%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林业局提供的新证据有:1、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16年12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意在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鸿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局是发包方,不是施工单位。2、三份调查笔录及证人季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该路段在2011年10月份开始施工时已经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保险公司和交通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张万林、刘荣花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唐翔宇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无异议,称该合同是补写的,林业局一直没有明确是我个人承包,还是鸿阳园林公司承包,前任领导是承包给我个人的。其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业局称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鸿阳园林公司,但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16年12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而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并不在其合同约定时间内,故上诉人林业局称其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业局在事故路面施工未清理干净沙土,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其上诉称沙土系刮风导致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对于肇事车而言,张某并非第三者,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本案事发过程,可以说明张某系发生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此时张某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即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因受害人张某系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661.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下剩部分的30%,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9元,由上诉人林业局负担267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4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付桂梅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