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因犯奸淫幼女罪,1996年4月8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2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22日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东分局抓获,2014年11月16日押解回三台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观桥镇。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共谋盗窃后,窜至三台县景福镇卫生院,以推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景福卫生院住院楼侧面绿化带前的一辆钱江牌QJ12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4.00元。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何某乙驾驶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川B771**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窜至三台县西平镇卫生院,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西平卫生院后门正对停车点的一辆嘉陵JH125-19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3.00元。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何某乙驾驶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川B771**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窜至三台县景福镇卫生院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何某乙将被害人夏某某的停放在该院行政楼前空地上的一辆兰令鸟牌两轮折叠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窜至景福镇龙腾网吧楼下通道,以强行掰开摩托车龙头锁、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圣火神牌SHS125-7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3项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1项事实提出未与何某乙实施该起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在庭审过程中其亦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未参与指控1项盗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窜至三台县景福镇卫生院,以推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景福卫生院住院楼侧面绿化带前的一辆钱江牌QJ12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4.00元。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何某乙驾驶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川B771**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窜至三台县西平镇卫生院,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西平卫生院后门正对停车点的一辆嘉陵JH125-19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3.00元。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何某乙驾驶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川B771**的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窜至三台县景福镇卫生院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何某乙将被害人夏某某的停放在该院行政楼前空地上的一辆兰令鸟牌两轮折叠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窜至景福镇龙腾网吧楼下通道,以强行掰开摩托车龙头锁、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圣火神牌SHS125-7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00元。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向本院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94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基本情况。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4、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其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何某甲指认了2014年9月13日在西平卫生院盗窃摩托车,2014年9月17日在三台县景福卫生院盗窃自行车和摩托车的具体地点;被告人何某乙指认2014年6月4日凌晨盗窃摩托车的地点,2014年8月13日与2014年9月17日,与何某甲等人实施盗窃指认的地点一致。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何某乙相互之间进行指认。7、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西平卫生院、景福卫生院、景福镇龙腾网吧调取监控视频,反映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17日实施盗窃与二被告人指认相吻合。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三次盗窃的地点、方位及现场基本情况。9、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鉴(2014)10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乙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川B771**东风小康牌白色面包车一辆以及断线钳两把。1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抓捕归案的相关情况。12、三台县人民法院(1996)三刑初字第90号、(1999)三台刑二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03)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的前科情况。13、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人口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其与何某乙2014年9月13日凌晨,2014年9月17日凌晨与被告人何某乙等人实施盗窃的前后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15、被告人何某乙供述了其2014年6月4日凌晨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2014年9月13日凌晨,2014年9月13日凌晨与何某甲等人实施盗窃的前后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所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参与2014年6月4日凌晨盗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何某乙退赔了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犯罪所用的工具被告人何某乙所有的川B771**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断线钳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