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齐永淮与朱明子、朱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淮,朱明子,朱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齐永淮,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淮新,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子,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玲,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简政,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永淮诉被告朱明子、朱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齐永淮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朱明子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2014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永淮的委托代理人周淮新,被告朱明子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新,被告朱宗玲的委托代理人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八公山焦宝石煤矿搞销售煤炭的工作。2012年9月朱明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有朱宗玲、张传云担保。借款到期后朱明子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的70万元。朱明子辩称:1、朱明子与原告间没有借款70万元这一事实;2、该借条产生的原因是朱明子从张传云处购买煤炭,张传云又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朱明子一直没有全额支付张传云煤炭款,后经三方算账,由于张传云是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给朱明子的,就要求朱明子直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案中的70万元借条。朱明子后从徽商银开具了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张传云让其支付小煤窑和原告的70万元煤款。因三方是多年合作关系,朱明子还欠朱宗玲和张传云欠款,并给二人出具有借条,出具的借条中也已包含了欠原告的这70万元煤款。朱宗玲辩称:该借条上担保人朱宗玲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由于朱明子是外地人所以,原告要求我和张传云给其担保,该借条产生的原因不是很清楚,但当时担保了。对150万元承兑汇票一事是事实,这里面包括应给原告的70万元煤款。由于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朱明子、朱宗玲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借条一张,证明该借款确实是因为拖欠煤款,经过算账后由朱明子出具的,由于欠条的诉讼时效短,所以当时就打的借条。朱明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给付张传云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偿还欠原告的70万元煤款。朱宗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借条的借款使用时间是二个月,现在已超过保证期间了。3、证人付传秀出庭证言,证明其就是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张传云,由于其一直用的就是张传云这个名字,别人都知道其叫张传云,不知道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付传秀。朱明子给付其15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其确认已收到,但其已代为偿还了朱明子的其他债权人孙志宝(音同)60万、朱宗景(音同)80万元,剩余10万元支付了利息。该借条确实是因为朱明子欠原告煤款,经过我们算账后朱明子直接给原告出具借条。朱明子对证言中给付张传云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张传云把钱给别人有异议,当时给这个钱是就是让其偿还小煤窑和原告的欠款。朱宗玲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朱明子、朱宗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人付传秀的出庭证言,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齐永淮与朱明子、付传秀系朋友关系,因煤炭生意上的往来彼此间产生了多重债务关系。2012年9月28日,经过三人的共同核算并同意由朱明子给齐永淮出具一张借条,以证实朱明子尚欠齐永淮煤款70万元,同时担保人张传云、朱宗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齐永淮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月息贰分。期限两个月。2012.9.28.朱明子。担保人:张传云、朱宗玲。另查明:付传秀在2012年9月28日朱明子出具给齐永淮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为张传云。朱明子曾给付付传秀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付传秀偿还欠小煤窑和齐永淮的欠款。付传秀收到朱明子给付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并未用于清偿所欠本案原告的7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齐永淮、朱明子、付传秀三人因煤炭生意上的往来彼此间产生了多重债务关系,经过三人共同核算后一致同意由朱明子给齐永淮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从而证明朱明子尚欠齐永淮70万元煤款这一事实。故齐永淮与朱明子间的这70万元债务系因合法的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该债务的产生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债权人齐永淮要求债务人朱明子偿还债务后,债务人朱明子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对朱明子辩称其已给付付传秀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让其代为偿还小煤窑和原告的欠款一节,由于付传秀当庭陈述其并未将该15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请要求朱明子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朱宗玲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和担保人间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朱宗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条上看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个月,故保证人朱宗玲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六个月。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朱宗玲承担保证责任,故朱宗玲对朱明子的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朱宗玲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齐永淮欠款70万元;二、被告朱宗玲不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朱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习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家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