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5年1月4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拉尔区晶品国际1单元16楼租住的单间内,容留南某、杨某某、哈某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毒品,并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南某、杨某某、哈某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剩余刑期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