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亚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亚义,宋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代理人王战烈。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义。被告陈亚义。被告宋蔚。委托代理人孙泽鹏。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原告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风采公司)与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温馨公司)、陈亚义、宋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文、吴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晨担任记录。原告风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烈、被告温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义、被告陈亚义、被告宋蔚的委托代理人孙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温馨公司与原告因旅游业务合作关系签订还款协议书,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0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被告陈亚义自愿以其名下所有及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若被告温馨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生效之后,被告温馨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被告陈亚义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亚义与被告宋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温馨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7万元;二、被告陈亚义、宋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具体数额没有完整核对过。被告宋蔚辩称,一、原告诉请欠款107万元系被告温馨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温馨公司一直由被告陈亚义经营管理,被告宋蔚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且公司收入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亚义从未给过孩子任何抚养费,也未负担过家庭的任何费用,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二、被告陈亚义于与宋蔚离婚诉讼期间签订还款协议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三、被告陈亚义、宋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和其他没有被告宋蔚签字认可的债务,均由被告陈亚义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蔚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风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温馨公司欠原告107万元;被告陈亚义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亚义、宋蔚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证据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陈亚义、宋蔚系2014年7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所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亚义、宋蔚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证据3:被告陈亚义于2013年7月2日所写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亚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欠付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0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由于被告陈亚义未按时还款,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还款时间推迟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对原告风采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原告欺诈被告陈亚义的情况下签订的,数额不准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1是同一天形成,大约形成时间在2014年6月份。被告宋蔚对原告风采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被告陈亚义、宋蔚离婚诉讼期间所进行的担保行为,未经被告宋蔚同意,应该由被告陈亚义个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还款协议是真实的也是离婚诉讼期间签订,被告陈亚义的个人担保行为与被告宋蔚无关;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1、3与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数字不统一,原告证据1、3虚假,对被告宋蔚没有约束力。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风采公司与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约定的107万元债务不正确,双方对账确认的99万元债务也没有经过扣款,双方最终欠款数额不明确。原告风采公司对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所出具,而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2013年12月31日,该还款协议形成于该证据以后,并且有被告陈亚义的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已经明确被告温馨公司尚欠原告金额为107万元。被告宋蔚对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如果该证据为真实的,恰恰证明了原告所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存在原告与被告陈亚义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被告宋蔚不产生效力。被告宋蔚提供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宋蔚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宋蔚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亚义离婚,被告陈亚义、宋蔚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宋蔚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亚义、宋蔚与案外人焦淑美、宋波等人在李沧区法院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亚义、宋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和其他没有被告宋蔚签字认可的债务,均由被告陈亚义承担。原告风采公司对被告宋蔚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宋蔚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被告宋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陈亚义、宋蔚在离婚期间就双方所负债务分担达成协议,该协议只对双方有效,对第三方无效。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对被告宋蔚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系原告风采公司与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就业务合作欠款签订还款协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称该证据是在原告风采公司欺诈下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陈亚义、宋蔚的婚姻关系起止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被告陈亚义就被告温馨公司欠原告风采公司垫付款出具的欠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证据系原告风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向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原告风采公司虽提出需核实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称原告证据1、3及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证据系同一天形成,形成时间在2014年6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宋蔚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风采公司与被告温馨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温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亚义向原告风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我自2008年3月起委托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旅游团体,截止至2013年7月,尚欠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各种接待费等费用共计107万元,现我承诺上述费用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以全部家庭资产作为担保,用于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原告风采公司为甲方、被告温馨公司为乙方、被告陈亚义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自2010年起至2013年业务合作以来,乙方尚欠甲方107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0年乙方共欠甲方193825元;2011年乙方共欠甲方493511元;2012年乙方共欠甲方144776元;2013年乙方共欠甲方245133元;上述欠款金额共计1077245元,甲方同意乙方按107万元履行支付义务;乙方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欠款;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及家庭全部财产对乙方所负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时付款,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亚义、宋蔚系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亚义、宋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亚义、宋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和其他没有被告宋蔚签字认可的债务,均由被告陈亚义承担。庭审中,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提供原告风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系2013年6月25日出具,内容为:证明内107万为粗略计算,具体数字须经双方协商商定;另一份未载明时间,内容为:与陈亚义(温馨旅行社)2008年至2013年数字(107万)为粗略计算,目前对账有99万,具体数字以双方最终确认数字为准。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称该两份证明均系于2014年6、7月份形成,原告风采公司称该两份证明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系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应以最后确认的107万元为最终欠款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风采公司与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温馨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亚义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风采公司要求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提供的原告风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出具的证明虽然载明2008年至2013年数字107万元为粗略计算,具体数字以双方最终确认数字为准,但不能证明该证明系于还款协议书之后出具,应以最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温馨公司、陈亚义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亚义所担保的本案债务系被告温馨公司欠原告风采公司业务合作款项,非与被告宋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风采公司要求被告宋蔚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107万元;二、被告陈亚义对上述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陈亚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蔚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风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9430元。被告陈亚义对该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陈亚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温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