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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何杏芬与朱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杏芬,朱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何杏芬。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陈伟。被告:朱宏权。原告何杏芬为与被告朱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杏芬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杏芬为与被告朱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6500元,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15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11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杏芬借款2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朱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