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琦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张琦,男,汉族,1973年生,个体,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琦。原告张琦诉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企业在洮南市兴隆街富文西路开发商品房龙兴华城小区,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12套商品房。经协商每套房均价272340.00元。房屋购买后被告单位一直在完善相关配套建筑设施,由于被告单位施工缓慢,为了防止购买的房屋再次转让的风险,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在洮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4号,为龙兴华城一期16号楼2单元501室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3号,为龙兴华城一期16号楼2单元402室预告登记、2单元601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2号、2单元202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0号、2单元302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9号、2单元502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5号、2单元602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502号、2单元201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500号、2单元401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8号、2单元101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6号、2单元301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503号、2单元102室登记号为: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7号。现原告与被告预告登记期限届满,为了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办理12套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2本(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4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3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2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0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9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5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502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500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8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96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503号、吉房预洮字第YG00001487号。)二、由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沈琦印章的购楼收据12张(每张购房价均为272340.00元)。上诉两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兴华城一期16号楼共12户(2单元101室、2单元102室、2单元201室、2单元202室、2单元301室、2单元302室、2单元401室、2单元402室、2单元501室、2单元502室、2单元601室、2单元602室)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2套商品房(龙兴华城一期16号楼2单元101室、2单元102室、2单元201室、2单元202室、2单元301室、2单元302室、2单元401室、2单元402室、2单元501室、2单元502室、2单元601室、2单元602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沈琦印章的购楼收据12张(每张购房价均为27234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洮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15日分别取得了12户诉争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2套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琦作为买方在已付清房款并已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12套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龙兴华城一期16号楼2单元101室、2单元102室、2单元201室、2单元202室、2单元301室、2单元302室、2单元401室、2单元402室、2单元501室、2单元502室、2单元601室、2单元602室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张琦名下。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