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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郭全乐、任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刘旭东。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全乐。被告任稳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旭东诉被告郭全乐、任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诉称,2014年5月9日22时许,原告刘旭东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时代驾校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郭全乐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全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稳平系郭全乐雇主,冀J×××××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8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全乐辩称,同意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任稳平辩称,同被告郭全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许,原告刘旭东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时代驾校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郭全乐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全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旭东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刘旭东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眉弓外侧皮肤挫裂伤,3、下颌皮擦伤”。刘旭东住院3日,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89.1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旭东出院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需壹人护理。原告在任丘市神光佳耀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李姗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李姗在任丘市精恒焊接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另查明,被告郭全乐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车主为被告任稳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全乐系被告任稳平雇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旭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全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郭全乐系被告任稳平雇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稳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全乐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任稳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张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全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任稳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合计2889.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旭东住院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5元,超过了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原告日收入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10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为60日,原告住院3日,误工期共为63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69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李姗日收入为100元,未超出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鉴��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1400元,但只提供了600元的票据,本院仅对有票据支持的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600元,共计13019.1元。其中原告刘旭东的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89.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宾已起诉郭全乐、任稳平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经审理,王宾的医疗费用损失为9915.4元,与本案原告刘旭东的医疗费用损失相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任稳平应根据两案医疗费用损失数额比例(9915.4:3189.1)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另案原告王宾保留7566元的份额,赔偿本案原告刘旭东2434元,交强险限额外刘旭东的医疗费用损失755.1元由被告任稳平承担40%计302.0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合计9830元,与王宾的同类费用相加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相关项目赔偿限额,由被告任稳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稳平赔偿原告刘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1256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刘旭东承担15元,由被告任稳平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洁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曹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