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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化名权某某,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又名xx,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3日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条河新街集会上,趁人不备,在条河乡卫生院门口盗窃徐某某放在电动车筐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9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后二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李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6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价值563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