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永义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义,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702号申请执行人孙永义,居民。被执行人李超,居民。申请执行人孙永义与被执行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义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以21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李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超长期外出,对被执行人李超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邳州珠江路营业所有开户记录,帐户余额为164.04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270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