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执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杨某与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字第0081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居民。申请执行人杨某,居民。被执行人丁某某,农民。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杨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其中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人民币11050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杨某人民币300000元;被执行人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人民币24953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丁某某因此次事故正在服刑,对其名下的一辆苏J×××××轿车进行了查封待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广斌审 判 员 周艳琴人民陪审员 郑红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