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与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我家山水龙吟坊C区2幢111室。法定代表人:苏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解放东31号。法定代表人:殷坚,该厂厂长。上诉人镇江鼎润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敏佳元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辖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下半年起,敏佳元件厂根据鼎润通信公司的订单和提供的图纸生产电子零配件。2014年9月,敏佳元件厂以鼎润通信公司拖欠价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敏佳元件厂根据鼎润通信公司的订单和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且图纸上有明确的技术要求,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敏佳元件厂作为承揽方,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鼎润通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鼎润通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涉订单系采购订单,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为标准通用件,故双方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本案依法应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敏佳元件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是根据双方订单及上诉人提供的具有技术要求的产品图纸生产制作电子零配件,该制作产品具有特定性,故双方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由于双方未约定选择管辖条款及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鼎润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嘉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