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吴洋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洋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文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鸿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举,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吴洋冰,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被执行人吴洋冰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连工商黄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洋冰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600元,并处罚款15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吴洋冰15日内到连江县农业银行黄岐营业所缴纳,被执行人吴洋冰至今仍未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黄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工商黄催字(2014)1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分别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洋冰,被执行人吴洋冰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黄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洋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连工商黄处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准许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洋冰必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三、被执行人吴洋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杨其铿审判员  李 丰审判员  郑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蕴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