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兴平与陕西嘉腾旅游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平,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李兴平。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树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静,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效民,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平诉被告陕西嘉腾旅游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聚银、被告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张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平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凤县嘉陵江源头风景区的陕西八卦庙狩猎俱乐部相关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组织工队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任务,当月原告组织工队进场开始施工。时间不长进入7月,在原告工队进场前河南来的工队因为无法拿到工程款,河南工队将原告的工地负责人扣住,被告工地负责人杨峰杰以及法定代表人樊树亚打电话给原告,说是暂时借3万元现金救急,原告就借给被告3万元。之后,原告工队施工至9月初,被告又提出变更工程设计,工程暂停。原告7月份完成工程量价款52830.07元、8月份完成工程量价款50458.78元;停工时向被告方移交材料价款24912.5元;另外干零工清理客房部的烂泥工价4500元;另行挖土方及三七灰土回填夯实工程价款22498.5元。上述完成的工程任务及价款双方均有书面结算清单。停工后,双方约定变更后工程继续让原告干,但是两年多时间一直未曾开工,近期被告另行召集其他工队干活,也未给原告通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85199.85元。被告陕西嘉腾旅游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双方既未有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相关工程承包事宜”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与自然人即原告有任何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合同或协议。原告既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又无建筑工程的等级、资质,还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因此原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该案所涉及的部分工程项目即基础砌石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高陵县某一建筑公司承建,除此之外,并未与个人签订任何该工程承包的合同;2、原告所称有双方完成工程任务书面结算清单,并以此为据,认为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该理由更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会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交的《李师7月份结算单》、《李师8月份砌石墙验收合格结算表》中,所涉及的签字的人来看,无论是程奎、杨峰杰或是”老冯”、”平安”均不属于被告所属人员,这些人被告均不知晓,而且这些人既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受公司授权或委托的工地代表人。这些人所签的任何结算单,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不会承担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他人与原告签署的任何结算清单而产生的义务;3、原告将个人借款3万元的借贷纠纷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纳入同一案件一并起诉,有悖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做为一个自然人杨峰杰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均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的理由。杨峰杰不是被告所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其打电话借款之说纯属空穴来风,原告出示的借据是杨峰杰个人借了李师3万元,这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完全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不实之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论是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或是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原告人在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的情形下,即就是有参与其他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方的活动,则应由其与直接发生关系的当事人承担支付义务,更何况被告与高陵县建司签订的合同中,禁止将八卦庙狩猎俱乐部的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抛开原告所示的工程清算单的真实性不说,在该单中所有签名的人均不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的驻工地代表。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组织工队在被告处的陕西八卦庙狩猎俱乐部进行施工,主要从事基础砌石墙及附属工程。原告工队施工至9月初,被告提出变更工程设计,工程暂停。原告7月份完成工程量价款52659.34元、8月份完成工程量价款46662.08元(含河南工队餐厅一楼下余工程5649元);干零工清理客房部的烂泥工价4500元;另行挖土方及三七灰土回填夯实工程价款22498.5元。停工时向被告方移交材料425#水泥206袋、40×40扁铁181根、沙子80方、石头180方。另查明,原告李兴平不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杨峰杰为被告方工地负责人,2010年7月3日,杨峰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师人民币三万元(30000元);八卦庙旅游有限公司杨峰杰,2010年7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结算单、工地下余材料清单、借条、调查笔录、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将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工程项目即基础砌石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高陵县某一建筑公司承建,并未与个人签订任何该工程承包的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查明杨峰杰为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有杨峰杰签字,证明被告确有将基础砌石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兴平,因李兴平不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工程价款应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有:1、7月份完成工程量价款52659.34元、8月份完成工程量价款46662.0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2、向被告方移交材料价款24912.5元;原告提供了材料清单,其单价结合7、8月双方结算单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清理客房部的烂泥工价4500元,原告提供了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4、挖土方及三七灰土回填夯实工程价款22498.5元,原告提供了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5、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杨峰杰出具的借条,但因该借条无法证实其用途,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5123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兴平工程款15123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陕西嘉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宝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