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执字第0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莉与刘振艳、杨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莉,刘振艳,杨先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078-1号申请执行人:王莉,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长江351号3栋603室。被执行人:刘振艳,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7号楼2单元303室。被执行人:杨先柱,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振艳、杨先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振艳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和位于六安市江南世家有两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振艳名下位于六安市江南世家2号楼18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31340**)。二、被执行人刘振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振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振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