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斌与夏利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夏利兴,代碧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胡斌,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赵本志,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夏利兴,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代碧容,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胡斌与被告夏利兴、代碧容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志、被告夏利兴、代碧容,被告永安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诉称:2014年4月22日20时,胡斌驾驶川CB33**号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往五通桥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犍为县工农桥路段与由夏利兴停放在路边川L367**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山市五通桥人民医院住院3天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陪医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及司法鉴定取出内固定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胡斌承担主要责任,夏利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本人长期在单位务工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820元[医疗费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2198元[107元/天×(24+90天)]、误工费13224元[116元/天×(24+90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计算)。被告夏利兴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代碧容辩称:夏利兴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安乐山公司辩称:被告代碧容的车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2天就向被告公司报案称发生了严重的车损,无法正常行驶。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川L367**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还涉及另外一辆牵引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按10%扣减自费药品,误工费标准无依据,护理费不应计算休息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没有营养科的医嘱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由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胡斌驾驶川CB33**号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3线犍为县工农桥路段时与由夏利兴停放在路边川L367**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斌于当日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06.4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继续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063.59元,门诊医疗费1538.8元。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利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斌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斌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川L367**号车系被告代碧容所有的车辆,该车在2014年4月19日因翻车造成车损。经施救后,被告代碧容邀请被告夏利兴将该车开回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川L367**号车在被告永安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胡斌提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3月起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胡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利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夏利兴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胡斌自负70%的责任。川L367**号车系被告代碧容所有的车辆,被告夏利兴受被告代碧容委托,帮助被告代碧容开车返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代碧容负责赔偿。该车在被告永安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胡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被告永安乐山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有一辆牵引车,但其主张与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460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取出内固定需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误餐补助标准15元/天确认为360元(15元/天×24天)。3、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360元。4、护理费12198元[107元/天×(24+90天)]、有医嘱证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224元[116元/天×(24+90天)],有医嘱和工作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和休息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1022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明,是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销售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304元(医疗费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11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永安乐山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自费药品,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医疗费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被告永安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97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110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剩余的15328元,由被告永安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598.4元(15328元×30%)。其余的10729.6元,由原告胡斌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斌赔偿费用87574.4元;二、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胡斌负担17元,由被告代碧容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