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卫锋与石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锋,石学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沈卫锋。被告石学梅。原告沈卫锋与被告石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尚结欠货款41673元未付。原告曾数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学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津布布料。送货码单上载明了各种规格布料的单价、米数、金额。期间,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被告结欠货款7952元。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牛津布布料价值78721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45000元,尚欠货款33721元。上述两笔总计结欠货款41673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2013年期间的送货码单上载明了各种规格布料的单价、米数、金额。2、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送货码单上载明了各种规格布料的单价、米数、金额,货款总额与原告陈述一致。3、送货码单上的收货人载明为“石学梅”或“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码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账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账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构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可以印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673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依法催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账册、原告的当庭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学梅应支付原告沈卫锋货款41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1元,由被告石学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