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在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麻池四村三大肚小卖部门口,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因被害人姚某某骑车车速过快问题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姚某某进行殴打致姚某某面部受伤、鼻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历;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碧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