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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毛红兵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毛红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红。委托代理人胡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红斌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一公司、方世达、朱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辉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达一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时,浙江泰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方世达、朱小英、原告、高军红、徐家富、徐丹又为达一公司的债务向泰茂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达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方世达和朱小英为逃避债务失踪,达一公司因此停业。杭州银行城北支行决定终止贷款,并要求泰茂公司立即代偿。2014年5月29日,泰茂公司支付了代偿款本息共计608992.89元,杭州银行城北支行并向泰茂公司发出了《代偿确认书》,确认泰茂公司全额代为偿付。泰茂公司代为代偿后,立即向反担保人原告及高军红、徐家富、徐丹主张反担保责任。2014年6月18日,泰茂公司与原告及高军红、徐家富、徐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泰茂公司支付代偿款450000元,泰茂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四位反担保人担保义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泰茂公司支付了代偿款45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反担保人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达一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2014年5月时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方世达对达一公司600000元借款的1/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小英对达一公司600000元借款的1/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达一公司、方世达、朱小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及代偿确认书、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泰茂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还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杭州银行城北支行与达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达一公司出现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即视为违约,杭州银行城北支行即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发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部分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达一公司立即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城北支行与达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杭州银行城北支行与泰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杭州银行城北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保证人泰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泰茂公司与原告及方世达、朱小英、高军红、徐家富、徐丹等六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泰茂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达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可以依约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泰茂公司支付代偿款45万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达一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达一公司支付代偿款45万元,并自代偿之日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泰茂公司就原告及高军红、徐家富、徐丹等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而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泰茂公司支付代偿款45万元后,不仅取得了向债务人达一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亦可就不能向债务人达一公司追偿的部分,要求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根据泰茂公司与原告及高军红、徐家富、徐丹等反担保人的协议,在原告向泰茂公司支付45万元代偿款后,双方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即解除,因此原告只能在其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其他各保证人平某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世达、朱小英各承担60万元的六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世达、朱小英依法各应承担原告向债务人达一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杭州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被告方世达、朱小英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小英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杭州捷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款项,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方世达、朱小英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方世达、朱小英承担。被告杭州达一展柜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方世达、朱小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