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被告人莫某某,男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和莫某某相约外出实施盗窃。15时40分许,两人在龙岗区布吉一村公交车汇合,16时40分许,两人来到龙岗区樟树布公交站寻找盗窃目标。随后两人发现被害人刘某萍推着一部婴儿车,便准备对其实施盗窃。17时许,两人尾随被害人走向荔景山色小区,在小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莫某某在身后掩护,被告人马某某跟在被害人身上使用一把镊子从被害人上衣右口袋内偷出一部手机(红米HM1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32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偷来的手机装进自己上衣口袋内,此时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便向站在身旁的被告人马某某索要手机,马某某见无法隐瞒便将手机还给了被害人,此时民警上前将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在荔景山色小区内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莫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倩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