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鲁忠强与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鲁忠强,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16号申请人鲁忠强,男,5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张浩,男,2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21日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4)第147号”调解协议:申请人张浩赔偿申请人鲁忠强各项损失12482.12元,已付8980元,剩余3502.12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余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浩、鲁忠强于2014年11月21日达成的人调字(2014)第147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萧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