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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价格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交易地点为珠海市斗门区百货门口。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带杨某某到百货门口旁边小巷,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从杨某某身上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9克)。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考验期至2015年11月12日)。因该案于2013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释放,共被羁押了9个月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9个月3日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