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6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德新与柴志明、柳秀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德新,柴志明,柳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609-3号申请执行人:包德新。被执行人:柴志明。被执行人:柳秀玉,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318号包德新与柴志明、柳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志明、柳秀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德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柴志明、柳秀玉尚需向包德新支付执行款800000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900元,申请执行费1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6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晓 东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