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辩护人裘文斌,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退休干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2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苏XXXX**的小客车,沿上海虹桥国际机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附近,遇警察检查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较高,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