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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边培伟等与郭余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边培伟,邵学利,郭余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培伟,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学利,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余庆,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边培伟、邵学利因与被申请人郭余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边培伟、邵学利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出卖人郭余庆已交付涉案房屋并已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边培伟、邵学利对是否已向郭余庆支付完购房款,负举证责任。虽然边培伟、邵学利主张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向郭余庆支付了235500元,但未提供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边培伟、邵学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边培伟对其向郭余庆支付235500元款项的来源、郭余庆与边培伟的关系、支付购房尾款与办理房屋过户的顺序等陈述前后不一致甚至矛盾,故对边培伟、邵学利主张已共向郭余庆支付了23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边培伟、邵学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培伟、邵学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