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广兵与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兵,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许广兵,无业。被告李雪,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广兵诉被告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兵诉称:2012年3月23日17时20分,被告李雪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轿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临线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许广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广兵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许广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3.50元、营养费408元(34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天)、护理费356.40元(4天×89.10元/天)、误工费3029.40元(34天×89.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元(4天×12元/天),合计12325.30元。因被告李雪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该公司和被告李雪赔偿12325.30元。原告许广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即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承担次要责任;2.手术同意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许广兵支付医疗费3423.50元;3.诊断(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许广兵伤情及休息一个月;4.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单2份,证明苏a×××××小轿车属于被告李雪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30元,商业三者险因肇事车辆检测不符合标准,应免赔10%;2.医疗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其余各项诉求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本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证明了原告许广兵、被告李雪的责任和苏a×××××小轿车驻车制动不符合标准。证据2、3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作出,证据4证明了被告李雪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和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7时25分,原告许广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路口时,因闯红灯,与沿黄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由被告李雪驾驶的苏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广兵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许广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5月3日,原告许广兵起诉来院要求处理。2012年6月4日,在本院调解时,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926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广兵各项损失24130元,被告李雪赔偿原告许广兵各项损失40%即47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泗洪县中心医院取内固定,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423.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一月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同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休息)证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1.苏a×××××小轿车属于被告李雪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发后苏a×××××小轿车经有关部门检测,转向系统、前制动、后制动符合gb7258-2004标准,驻车制动不符合gb7258-2004标准。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雪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通过有关部门检验,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本起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的检测结果,不足以证明事发前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也未提供免赔10%的事实依据,故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李雪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被告李雪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雪按责任赔偿。鉴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广兵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423.50元、营养费408元(34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15元/天)、护理费356.40元(4天×89.10元/天)、误工费3029.40元(34天×89.10元/天)、交通费40元(4天×10元/天),合计7317.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25.80元(护理费356.40元+误工费3029.40元+交通费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6.60元((医疗费3423.50元+营养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0%),合计4982.40元。鉴于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李雪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广兵各项损失498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广兵对被告李雪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