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察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顾瑞洋与丁新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瑞洋,丁新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顾瑞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书俊,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瑞洋诉被告丁新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瑞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俊、被告丁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瑞洋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将被告自家的精米加工厂办公室及厂内零星工程建筑施工项目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办公室面积为21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420元,共计88200元。零星工程共计用工日131个,每个工日被告承诺给付190元,工钱为24890元。当时约定进入工地给付原告10000元,主体完工支付40000元,零星工程按每5天结算一次,可被告不守信用,自工程开工到主体工程及零星工程干完后,分文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所带的18位农民工的生活和子女就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68444.8元及评估差价款23491.37元,共计91936.17元。原告顾瑞洋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8444.78元,但对于其中的回填土计算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在被告处所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且其中部分项目原告并未作,应予扣除。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零星活时与原告的代班人员形成的书面工资承诺。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原告9月份收稻子时迫于无奈高价雇人干活达成的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此证据不具有参照性。3、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评估花费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厂房建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中的办公室与被告所说的厂房没有联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所有工程包干价为145000元,该合同的工程内容就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所有工程内容。被告丁新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只签订了一份厂房建设合同,此合同内容所指向的是厂房、厂房内平台、办公室、地坪、老厂房散水等所有工程,原、被告间并没有另外的口头协议,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新田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厂房建设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厂房办公室以及厂房内平台、地坪、老车间散水等所有工程,是以单包工的形式,包干价145000元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在鉴定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起诉的办公室及厂内零星工程,并不是合同中的厂房。2、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完成的所有工程量的评估价格是原告应当取得的劳务费的总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的内容是办公室和零星工程的没有给付的工程款。3、付款凭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65690元。被告认可收到145690元,2014年7月6日的2万元与2014年8月4日的42750元属重复计算,实际为一笔42750元,该款是建造厂房的工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顾瑞洋与被告丁新田签订了一份建房单包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面积为750平方米的厂房及地坪等工程以包干价14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水、路、电、水泥、砖、钢筋、石料,原告提供劳务、机器、模板、钉子、铁丝、搅拌机、吊车、铲车。还约定2014年6月3日进厂,2014年7月3日完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我院,我院(2014)察民初字第1615号案件笔录中,双方均认可厂房加办公室面积为960平方米。2014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办公室及额外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位于本县纳达齐乡二队精米加工厂办公室土建、厂房外墙砌筑及粉刷、老办公室散水工程总造价为68444.78元(其中,厂房土建12876.67元、老办公室散水1366.98元、办公室土建53674.63元、办公室预埋526.5元)。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456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本案的定性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原告所述增加了工程量是否属实;第三,是否存在评估差价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间签订的建房单包工劳务合同载明原告提供的主要工作方式是劳务,被告提供建房所需钢筋、水泥等材料,虽建设的是精米加工厂的厂房、办公室,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工程的工作方式,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增加了办公室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单包工劳务合同已包含了全部的工程量,而原告对厂房合同争议另行起诉进行主张,本案本应与(2014)察民初字第1615号案件合并审理更为适宜,但原告坚持分案起诉,且另一案也已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案的裁判将结合另一案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综合进行考量。在(2014)察民初字第1615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厂房加办公室的工程量总面积为960平方米,而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房单包工劳务合同中对施工面积已约定为750平方米,且在该合同书最下方也明确载明施工内容为厂房,长50米,宽15米,增加的210平方米与本案审理的办公室的面积210平方米相符,据此,可以认定实际确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关于本案工程与厂房工程属同一内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具体价款,结合鉴定报告,对报告中的老办公室散水1366.98元、办公室土建53674.63元、办公室预埋526.5元,合计55568.11元可以予以认定。而鉴定报告中厂房土建12876.67元是否属厂房建设内容,双方的建房单包工合同约定不明确,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施工内容应属增加的工程量,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厂房合同约定,包干价14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90元,多支付69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54878.11元(55568.11元-690元)。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主张有评估差价,所依据的是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关于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辩解意见成立,故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顾瑞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54878.11元;二、驳回原告顾瑞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顾瑞洋负担400元,由被告丁新田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关昕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