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韩娜(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徐丹丹(实习),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韩娜,被告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8生育女儿晋子檬。××××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外地打工,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无奈原告只好怀着身孕回家。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找原告的事与原告生气。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只好带着孩子住在娘家,一直到现在。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更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为了养活女儿,外出打工挣钱,原、被告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的嫁妆已经由原告拉回其娘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居生活。××××年××月8生育女儿晋子檬。××××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造成原告带领着女儿长期居住其娘家生活不归至今。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的嫁妆已经拉回其娘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某某婚后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王某某长期带领女儿在其娘家居住不归两年之久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夫妻和好已经没有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晋子檬,考虑到女儿晋子檬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晋子檬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晋子檬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9394.11元(5627.73元/年×14年÷2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晋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