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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2014)花民初字第2992号张含春与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含春,喻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张含春,个体。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喻峰,个体。原告张含春与被告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怔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婷,被告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含春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饰面板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板材发送至被告位于花溪区上水村的仓库。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每期货款双方按该期间累计发货量及上一期未付货款金额进行核对计算后确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4300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被告每个月30日至少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部还清,未按期还款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峰辩称:1、原告起诉我欠350000元不真实,我后面又付了140000元;2、虽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50000元,我将板材卖出去后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我收不到货款,所有才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3、欠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饰面板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板材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每期货款双方按该期间累计发货量及上一期未付货款金额进行核对计算后确定。经双方对账确认后2014年5月9日,被告喻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含春板材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小写350000),经双方协商同意,喻峰每个月30日至少还伍万圆以上,直到2014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部还清。假如喻峰不按协议还款,由此造成张含春工厂的经济损失喻峰赔付壹拾万圆,且追究喻峰的民事责任”。喻峰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张含春的妻子梁莉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6次,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8日支付3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喻峰提出2014年7月1日因原告张含春与何江龙有债务关系,张含春要求其将货款20000元转到何江龙的银行账户转款。原告提出不认识何江龙,亦未要求被告喻峰向其转款,对被告所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违约,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打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喻峰提出所购板材有质量问题、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及应原告要求向何江龙转款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所述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原告所交付的板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喻峰出具的《欠条》实为还款协议,现还款协议的最后履行期已到,被告仅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23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喻峰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提出所购板材有质量问题、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及应原告要求向何江龙转款的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喻峰最后一次支付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欠条》约定被告喻峰每个月30日之前最少还50000元以上,从2014年5月16日起被告偿还的5次货款均未超过50000元,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变更还款的具体数额。在被告持续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含春货款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含春承担1650元,被告喻峰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