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春鹏、刘长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鹏。被告刘长春。被告桑泽霞。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26、2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锦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贷款16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发放,期限180个月,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6万元已归还42115.13元及部分利息;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调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92元。2、物的担保情况: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以XX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锦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7884.87元及利息1841.7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692元;3、诉讼费用由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承担;4、无锡建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锦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未到庭答辩。被告锦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追偿。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锦沐公司的认可,被告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17884.8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1841.7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87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5692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抵押的XXXXX室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6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2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锦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春鹏、刘长春、桑泽霞、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