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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家鑫与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20号原告熊家鑫。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委托代理人卫洁婷。原告熊家鑫与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鑫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鑫诉称,其于2013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3月14日,其被上司王南发打伤,报警后即去医院���疗。之后其一直处于病假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违法将其开除。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193.10元及补贴198.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09.7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00元。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绩效工资系根据司机公里数计算,当月公里数低于1,000公里的没有绩效工资。然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没有出车记录,所以无须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其处的各种补贴系根据出勤情况进行折算,原告2014年1月份有10天病假,同年2月份有2天病假,请假要扣除当天补贴。故无须支付原告的绩效工资。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其处员工王南发发生冲突,同事经过时看到原告主动撞向王南发,并要���王南发打他。王南发不断后退,原告自己倒在地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下午起无出勤记录,亦也未向主管和人事请过假。同年4月,人事整理考勤记录发现其连续半个月未出勤,被告遂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实行绩效工资制。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6款第3项约定,原告未按照被告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连续2日及以上,或辞职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2日及以上的,被告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上午。当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期间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病情证明单。之后,该院为原告开具休息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6日止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4月8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期间自当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通知书,内载“自2014年3月14日起,你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截止至2014年4月2日,你已离开工作岗位连续20日(连续14个工作日)。你的最后一次考勤记录为2014年3月14日上午8:23。根据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6款……”,公司在此正式通知你,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邮寄此通知。之后,原告收到了此通知。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快���形式向被告邮寄了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收。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的医药费、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的住宿补贴、交通补贴、手机补贴差额、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11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193.10元及住宿补贴、交通补贴、手机补贴差额198.28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56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于2014年13时45分,在春东路XXX号厂房内,因作琐事与单位上司王南发发生纠纷,后被王南发打了一拳,遂报警。同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未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南发于2014年3月14日13时4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内实施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还查明,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总额为34,984.62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发生诉讼。之后被告便不再安排其工作。王南发系其上司。2014年3月14日,被告授意王南发对其进行暴力管理,将其打伤。之后,其报警并前往医院就诊。因顾及需向殴打其的上司请假,故之后其一直无法请假。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授意王南发殴打所致,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并于次月��当庭撤诉。该月,被告安排了原告工作,但原告要求工作安排朝九晚五,然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轮班制,不可能对原告一人这样特殊安排。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王南发发生冲突。原告称王南发殴打了其,但双方的冲突系发生在车里,并无监控设施。同事经过时看到的场景是原告主动撞上王南发,并要求王南发打他。王南发不断后退,后原告自行倒在地上,并声称王南发殴打了其。之后,原告报警并拨打了120,并前往金都路派出所。其处除王南发外,另有一名司机班班长,原告完全可以向该班长或考勤员请假。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病情证明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193.10元及补贴198.28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209.72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称系被告授意王南发殴打其以致其受伤,故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被告存在侵权为由主张医疗费,此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王南发发生冲突,之后原告报警并拨打120。无论是否是王南发打伤的原告,被告实际当日已知晓原告有伤情。相关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期间自当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家鑫绩效工资2,193.10元、补贴198.28元;二、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家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4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熊家鑫、被告上海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