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熊署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判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人熊署兵,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署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熊署兵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和被告人熊署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3时许,在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苟某甲家厨房中,苟某甲与熊署兵因两家狗子打架发生纠纷后打架,熊署兵用柴块将苟某甲的右侧头部(右侧耳朵上方)砍破。经鉴定,苟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对熊署兵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熊署兵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熊署兵赔偿其医药费5640元(包括白龙卫生院产生的医药费在内)、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2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右侧额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的治疗费13000元,共计43804元。被告人熊署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的诉请,熊署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与被告人熊署兵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7日13时许,熊署兵和苟某甲因两家喂养的犬只打架而在苟某甲家中的厨房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熊署兵持一木柴块将苟某甲右侧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苟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于受伤后即被送往云阳县平安镇白龙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被转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在白龙卫生院救治时支付门诊医药费638.30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002.29元,共住院11天。苟某甲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可继续活血化瘀、止痛、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甲本次外伤出院后的后续医费预估4000元,右侧额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的治疗费用预估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署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苟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某、苟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照片、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苟某甲主张住院期间12天不当,应予纠正,其住院期间为11天;苟某甲主张护理费1080元的护理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其护理费为990元(90元/天×11天);苟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苟某甲主张误工费的期限及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务工期限以实际住院期间11天加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15天为准,其误工费为1976元(76元/天×26天);苟某甲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予纠正,其营养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苟某甲主张交通费700元,因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支出,鉴于苟某甲在就医过程中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0元;苟某甲主张的医药费56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右侧额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的治疗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署兵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身体,致苟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熊署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熊署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熊署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熊署兵可酌情从轻处罚。苟某甲因被告人熊署兵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熊署兵应予赔偿,具体包括医药费564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976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右侧额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的治疗费13000元,共计26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署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熊署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医药费564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976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右侧额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的治疗费13000元,共计264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