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与陈长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陈长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劳伦特(LaurentAlainOlszewsk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兵,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青石桥店)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长兵于1999年9月9日入职家乐福八宝街店,2001年11月调往家乐福大世界店任助理,2002年9月晋升为课长,2008年晋升为实习处长,2009年11月从家乐福大世界店调到家乐福青石桥店担任非食处处长。2009年12月19日,家乐福青石桥店与陈长兵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陈长兵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合同附件三为《员工手册》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并了解该手册将成为本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人承诺遵守家乐福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规定的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陈长兵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陈长兵在家乐福青石桥店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2012年12月18日,家乐福青石桥店对陈长兵作出一份《违章违纪单》,载明陈长兵存在的违纪行为是,在2012年11月29日的盘点中,陈长兵所辖部门盘点库存与理论库存差异巨大;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五版第十四章4.1.4.2;处罚结果为二级警告。该《违章违纪单》员工签字栏为空白,《违章违纪单》末尾标注有效期一年,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6日,家乐福青石桥店对陈长兵作出一份《违章违纪单》,违纪行为是,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档海报期间,陈长兵未能合理有效控制返券活动,致使公司产生巨大损失;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五版第十四章4.1.4.2;处罚结果为二级警告。该《违章违纪单》员工签字栏为空白,《违章违纪单》末尾标注有效期一年,至2013年12月17日。庭审中,陈长兵陈述该两张违章违纪单系同一天作出的,即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8日,家乐福青石桥店对陈长兵作出一份《违章违纪单》,违纪行为为2013年1月15日,陈长兵向案外人何量索要贿赂10000元,陈长兵在家乐福青石桥店防损部经理及店长的询问过程中均亲自承认此事;处罚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五版第十四章,5.1.4.9和5.2;处罚结果为立即辞退。该《违章违纪单》员工签字栏为空白。该《违章违纪单》后附一份《谈话记录》,谈话对象为何量,主要内容为何量陈述陈长兵索贿的事情经过。同日,家乐福青石桥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陈长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青石桥店于2013年3月1日起与陈长兵解除自2009年12月24日起生效的合同。同时,家乐福青石桥店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该通知书的解约原因为空白,家乐福青石桥店工会委员会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2013年3月1日,家乐福青石桥店将《违章违纪单》、《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邮寄给陈长兵,并同时邮寄了一份《离职手续表》。庭审中,陈长兵陈述家乐福青石桥店在2013年2月28日发了通知后就不再让陈长兵进办公区。另查明,家乐福青石桥店《员工手册》第十四章对违纪情况作了规定,规定:任何违纪或失职处分,都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2×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每项违纪处分都应当通知受处分的员工,公司可要求该员工签收,员工有权对处分提出意见;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确认,如员工不签字,部门主管及人力资源部人员将以挂号信或其他法定形式送达员工,处分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员工如犯有二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二级警告(书面)一张,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贪污、收受贿赂、行贿或挪用公款经查明属实的,属三级违纪;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1月2日,陈长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家乐福青石桥店支付陈长兵经济补偿金75600元;2、家乐福青石桥店支付陈长兵2013年2个月的年休假工资2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家乐福青石桥店支付陈长兵经济补偿金75600元;2、驳回陈长兵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家乐福青石桥店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长兵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员工手册》、2013年2月28日的《违章违纪单》、《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离职手续表》、《解聘检查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单,陈长兵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的《违章违纪单》、2013年1月26日的《违章违纪单》、2013年2月28日的《违章违纪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506号仲裁裁决后,家乐福青石桥店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事项关于驳回陈长兵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陈长兵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乐福青石桥店解除与陈长兵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家乐福青石桥店《员工手册》的规定,家乐福青石桥店对员工做出的任何违纪或失职处分都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员工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确认,员工不签字的,可以以邮寄或其他法定形式送达员工;贪污、收受贿赂、行贿或挪用公款经查明属实的,属三级违纪;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家乐福青石桥店在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违章违纪单》以陈长兵收受贿赂,构成三级违纪为由,对陈长兵作出立即辞退的处罚。但庭审中,家乐福青石桥店仅提交了一份对案外人何量所作的谈话笔录来证明陈长兵收受贿赂的事实,未提交陈长兵本人对该事实认可的证据或其他足以证明陈长兵存在收受贿赂事实的证据。即家乐福青石桥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长兵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在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违章违纪单》没有依据。且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将《违章违纪单》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并邮寄给陈长兵,未给予陈长兵提出意见的权利即立即与陈长兵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关于家乐福青石桥店主张的陈长兵在12个月内连续构成两个二级违章违纪,可以上升为一个三级违纪,家乐福青石桥店也可以立即解除与陈长兵的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家乐福青石桥店在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6日分别向陈长兵作出了《违章违纪单》,但该两份《违章违纪单》均没有陈长兵的签字确认,家乐福青石桥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长兵存在《违章违纪单》上载明的违纪行为,不能认为该两份《违章违纪单》已经对陈长兵发生效力。故此,家乐福青石桥店无有效证据证明陈长兵存在违章违纪行为,也未按其自身制定的《员工手册》履行相应的程序,其解除与陈长兵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家乐福青石桥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长兵支付赔偿金。庭审中,陈长兵表示其只要求家乐福青石桥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陈长兵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长兵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家乐福青石桥店处工作,陈长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1999年9月开始计算,家乐福青石桥店应当向陈长兵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5600元/月×13.5月),家乐福青石桥店关于不支付陈长兵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家乐福青石桥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长兵经济补偿金75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家乐福青石桥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家乐福青石桥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长兵严重违反家乐福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青石桥店有权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家乐福青石桥店与陈长兵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对附件三的《员工手册》进行了确认,陈长兵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意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3年2月6日,家乐福青石桥店照相器材课长(系陈长兵下属)举报,2013年1月15日其在陈长兵的要求下,在青石桥二楼卖场将公司海报大赛收入现金一万元作为贿赂交给陈长兵。在家乐福青石桥店其后的调查过程中,陈长兵均承认此事。同时该事实有举报人的谈话记录加以佐证。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5.1.4.9条之规定,陈长兵的收受贿赂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三级违纪,公司可立即辞退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由于陈长兵知悉其将面临的处分,故拒绝在该违章违纪单上签字,因此家乐福青石桥店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陈长兵送达了处分决定及解除合同通知。综上,家乐福青石桥店解除与陈长兵劳动合同是有合法依据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长兵答辩称,家乐福青石桥店所述不实,陈长兵并没有违纪行为,是家乐福青石桥店希望辞退陈长兵而找的借口。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乐福青桥店上诉中主张其作出解除与陈长兵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陈长兵存在接受下属贿赂的行为,而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青石店可直接对其予以辞退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家乐福青石桥店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与陈长兵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依据。关于陈长兵是否存在接受贿赂的行为,陈长兵本人对此予以否认,而家乐福青石桥店除了一份举报者的谈话笔录,再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家乐福青石桥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长兵接受贿赂的事实成立,即其对陈长兵作出的辞退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基于此,家乐福青石桥店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长兵经济赔偿金。因陈长兵原审中主张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后,陈长兵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青石桥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