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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国茂减速机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与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茂减速机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强。委托代理人:曾祥勇。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家。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委托代理人:江丽。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与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茂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减速机等机器设备。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陆续欠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82021元,从此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无果,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021元及利息3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国茂公司与被告东佳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茂减速机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蒲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