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1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9月4日,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陈甲辩称,婚后,原、被告虽为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9月4日,双方分居。2014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夫妻间产生了严重的隔阂,故被告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检视自身的不足,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