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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漳县工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9127-9。法定代表人付祖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明乐,男,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4。代表人杨俊。委托代理人李敏,男,生于1989年2月14日,汉族。原告南漳县工商局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明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工商局诉称,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鄂F×××××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7233.7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保险金过高;2、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是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按无责赔偿;3、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部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可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南漳县工商局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鄂F×××××桑塔纳牌SVW7182CFI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1万元/座,还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10月18日8时,殷明乐驾驶该保险车辆载周红梅行至南漳县城关便河路变电站门前路段与前车追尾,致殷明乐、周红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当天,周红梅到南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I级脑外伤和面部多处划伤,2013年10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78.99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周红梅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服装干洗服务,住院期间雇请孙登爱护理。殷明乐受伤后在南漳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6.74元。2013年12月25日,本次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方承担了周红梅的医疗费2178.99元,误工2个月的费用3937元,护理费581元(7天×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殷明乐的医疗费396.74元,合计7233.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233.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周红梅、殷明乐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按无责赔偿。周红梅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负责赔偿。周红梅所花医疗费21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殷明乐所花医疗费396.74元,合计2715.73元,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的部分1715.73元被告应当依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15%,即免赔257.36元(1715.73元×15%),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1458.3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漳县工商局保险金1458.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李远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