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口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4套、斜板5块,约定租金每日20元,期限至当年12月23日合计租金554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给付租金。2014年7月被告给付租金3000元及部分物品,后出具欠条一张,从此再未给付租金及租赁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2540元、超期租金6000元,返还大门架2片、斜撑2套、架板5块、插头7个或赔偿损失13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4套属实。2014年7月,双方经口头协商结算,约定被告归还租赁物,原告5000元租费租赁结束,后被告(通过胡杰)向原告付款5000元并归还了租赁物租赁终结,只是有些付款无条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能计算2014年7月7日结算后的费用或利息,计算结算前的租金是重复。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脚手架一套每天租金3元,门架、斜板、斜撑每天每套2元,丢失或损坏的赔偿价则为大门架一片160元,架板(踏板)每块150元,斜撑、调节杆每套70元,插头(配件)每个15元,期限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后被告拉走脚手架4套、大门架2片、斜撑台板4套,每天租金合计20元。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妻经大概计算,至当年12月23日,被告应付租金5540元,但因当时原告不在场,计算结果未生效,被告未付款亦未归还租赁物。2014年7月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胡杰与原告协商约定,共给付原告租金4300元归还清租赁物,双方关系终结,后当日被告给付租金2000元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金2300元及未还部分租赁物由胡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拖欠,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付款1000元,剩余拖欠的租金1300元及脚手架拉杆2套、大门架2片、踏板(架板或斜板)4块、接头(插头)7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至2014年10月31日已造成利息及租金损失118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使用了原告杨某某交付的脚手架、斜板等租赁物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结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如有丢失、损坏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形,则应当照价赔偿,对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较为清楚。审理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既未付清租金,亦未全部返还租赁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陈述,被告欠原告脚手架拉杆2套(70元∕套)共140元,大门架2片(160元∕片)共320元,踏板4块(150元/块)共600元(被告认可),接头7个(15元∕个)共105元,合计价值1165元,被告应予返还或赔偿;关于租金损失,原告自认称,双方以2013年12月23日大概计算的5540元租金为基础进行过协商清算,最终确定被告给付租金4300元并归还全部租赁物,双方租赁关系终结,后被告付款2000元并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及租金拖欠,从而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10日付款1000元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清结协议内容,未付清欠款并还清租赁物,因此,被告的欠条除说明其尚欠租赁物外,不能说明其它问题,应当重新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是双方在清算协商的基础上被告(代理人)出具的,且已给付了部分租金及租赁物,具有合同及结算性质,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欠条虽未载明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但依常规及履行情况,租金应当结算至2014年7月7日止,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未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其未付清的租金1300元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约8%/年)计算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33元,未归还的租赁物系配件,可比照合同中门架斜板一项的标准酌情计算租金4块每日8元、拉杆接头两项配件每日各1元,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共115天合计租金115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重新及超期计算租金请求不当,被告的部分辩解观点有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租金13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利息损失33元,赔偿租金损失1150元;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租赁物脚手架拉杆2套、大门架2片、踏板4块、插头7个,或赔偿损失1165元。(以上三项合计36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