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么静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静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4338号原告:么静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么静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杰、李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么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我正当理由未到庭,法庭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么静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4年8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么静云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与北新道南50米时,与王亚光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致么静云、王亚光受伤,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么静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7601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697371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490元、公估费35000元、拆解费42000元。原告么静云受伤后,经唐山工人医院分院诊断为颈部及双侧膝关节组织挫伤,医药费为3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么静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么静云。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78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8月9日11时30分,原告么静云驾驶冀B×××××号奔驰轿车在北新道西外环南50米由南向北行驶,与王亚光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至么静云、王亚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么静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5日,唐山市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奔驰轿车的损失做出公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为69737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35000元、拆解费42000元、施救费1340元,支付医药费308元,综上共计7760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么静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68463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通知唐山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于2014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鉴定时间、地点、过程均给予的明确答复,该份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证据合理,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因公估人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给予解释,故酌定扣除2%的残值,即1394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350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2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的要求,该费用应包括在鉴定中,原告另行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4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么静云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84632元。二、驳回原告么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773元,由原告么静云承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