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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诉前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何谐、何晓罡借款合同纠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何谐,何晓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诉前保字第1号申请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电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何谐。被申请人:何晓罡。申请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何谐、何晓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何谐、何晓罡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以其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何谐、何晓罡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申请人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石 坚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