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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余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余生强,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余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2013年8月12日,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签订《账目核对函》,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钢材料货款25400元,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交易的体现,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等义务,被告收取了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00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账目核对函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生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00元。二、被告余生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余生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余生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