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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催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谭贵生、李霞民事判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裁 定 书(2015)安民催字第00002号申请人谭贵生。委托代理人李霞。申请人谭贵生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经审查,谭贵生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谭贵生2014年11月29日下午在梅陇镇许泾村6组52号将一张人民币五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刘芳喜(男,江西省春市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称帮其兑换现金,后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谭贵生将所持有的银行承兑票据交他人兑换现金,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贵生对31300051/23911963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的申请。审判长  缪宏勇审判员  滕自强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