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江海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江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执行人江海生。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海国土资监决(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江海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包场镇河南村33组集体土地298平方米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拟用于养羊。被执行人江海生所占土地不符合包场镇土地使用总体规划。2014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江海生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8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江海生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江海生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江海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8月27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江海生退还非法占用的298平方米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49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江海生送达。被执行人江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没款人民币1490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江海生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海生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告知可在接到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等。被执行人江海生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江海生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