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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壮大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壮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刑执字第1号罪犯姜壮大,曾用名姜壮火,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衢常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壮大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常山县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姜壮大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常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姜壮大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未按时报到,违反了缓刑考察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常山县公安局发现罪犯姜壮大在社区矫正期间有盗窃行为,遂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5变更为监视居住。常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以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罪犯姜壮大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且被处以行政处罚,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当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衢常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姜壮大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姜壮大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