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太华与潘光东、黄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华,潘光东,黄宗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71号原告:杨太华,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光东,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宗安,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太华诉被告潘光东、黄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黄宗安委托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华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共计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安辩称:熊家坡工地是被告黄宗安与被告潘光东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的,该欠条不是黄宗安出示的,但是欠条上的签字是黄宗安所写,如果欠款属实,黄宗安也应承担货款的三分之一。被告潘光东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搅拌机,共计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杨太华熊家坡工地搅拌机货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欠款人:潘光东、黄宗安。被告潘光东、黄宗安欠款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杨太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杨太华向被告潘光东、黄宗安提供了搅拌机,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但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东、黄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太华货款12000元。如果被告潘光东、黄宗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00元,实际收取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潘光东、黄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