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无业。被告周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医院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女儿3周岁后,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经济上AA制,被告只负担子女的托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等全靠原告做临时工的收入来维持。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坐落于欧洲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主张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3.3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婚前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济上AA制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负责子女上幼儿园和出去玩的花销。原、被告看法有时不一样,多数情况下是原告不与被告沟通。之前,被告因购房在外借款,又给他人担保,因此有债权人上门主张权利,我也因还债导致经济困难。现在,外债已经通过从家人处借款的方式偿还了,准备向实际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困难已经度过,生活会好转。子女年纪小,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