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王少华、王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王少华;王明琴;贾桂枝;韩冬;新乡市华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王爱玲,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少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明琴,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被告贾桂枝,女,汉族,1956年6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韩冬,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华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玲诉被告王少华、王明琴、贾桂枝、韩冬、新乡市华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少华、王明琴、贾桂枝、韩冬、新乡市华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少华、王明琴、贾桂枝、韩冬、新乡市华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传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