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马琴琴。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父母撮合,××××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另外,被告有性冷淡倾向,双方婚后性生活长期处于不和谐状态。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原告一片冷漠,对原告母亲的帮助也没有感恩之意。2013年9月1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28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其已将孩子物品从家中拿走。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将护照等物品也一并拿走了。自此被告长期居住其父母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认可原告处有属被告个人所有的银元18枚。被告韩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归还被告婚前财产银元18枚、索尼46村彩电、松下微波炉、西门子三门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松下电饭煲、卓朗电水壶各一台,雅芳婷床上用品十四件套、特力屋餐具一套以及老凤祥银楼金戒指一枚。要求分割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房屋按揭款840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的事实;2.原告提供银行还款明细一组,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阳光清晨xx幢xx号xx室房屋的按揭贷款系原告母亲出资归还的事实;3.原告提供工资收入清单六张,拟证明其收入情况;4.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汇款68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的事实;5.被告提供发票和收据十二张、银行对账单四张,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阳光清晨xx幢xx号xx室的房屋内物品均系被告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母亲与原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现金支付房屋按揭款不能证明现金系原告母亲所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来证明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证据4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该组证据都是被告向原告母亲索取,家电总金额19700元,家电都是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家电现在家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镇海税务局二分局盖章的纳税记录、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以及原告母亲汇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家具以及家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纳税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无支付房屋按揭款的能力,家电系被告阿姨婚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庭后提交的纳税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据4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阳光清晨xx幢xx号xx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房屋抵押贷款均由原告母亲代为归还。现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银元18枚、被告婚前购买的索尼电视、松下微波炉、西门子三门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松下电饭煲、卓朗电水壶各一台以及床上用品四件套、五件套、七件套各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时间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探望婚生子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根据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原告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主张分割的婚后归还的房屋抵押贷款,系原告母亲代为支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家电系其母亲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家具家电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另外有争议的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子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当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每周可探望婚生子张某乙一次,被告韩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告韩某婚前购买的索尼46寸电视、松下微波炉、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松下电饭煲、卓朗电水壶各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五件套、七件套各一套、特立屋餐具一套,以及被告韩某婚前个人财产银元18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