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已飞与杨金松、杨君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已飞,杨金松,杨君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潘已飞,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杨金松,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杨君素,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潘已飞与被执行人杨金松、杨君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杨金松作为合伙人的宁海县大众汽修厂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甬临线改道北侧的房地产,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待财产处置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杨金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君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38号案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昊明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