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与被告交城某某有限公司、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信用社,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88号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地址交城县天宁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交城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4年生,汉族,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人,该联社清非大队长,现住本村。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地址交城县覃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交城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本街。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交城县西街菜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交城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本街。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孙某,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到2014年12月19日止,贷款金额是3,900,000元;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3,9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因发现被告经营发生巨大变化,负债累累,为避免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在贷款合同到期前提前要求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归还贷款3,90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34463.39元及本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贷款合同一份旨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并且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据3、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许可证旨证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贷款主体资格;证据4、法人授权书和周梅的身份证,旨证明周梅全权办理贷款事宜,周梅的身份信息;证据5、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旨证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金额、用途;证据6、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旨证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注册情况、经营财务情况、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情况;证据7、保证合同一份旨证明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证据8、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许可证、同意担保的授权书及张燕萍的身份证旨证明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授权张燕萍办理担保的事宜;证据9、借款借据一份旨证明原告如约将3,900,000元转账至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10、利息结算清单旨证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利息接至2014年9月21日,从2014年9月22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同时证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况。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因原告起诉时还款日期还不到了,本合同还没有到还款日期,被告也不存在恶化情形,也不存在负债累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还款日期还不到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意被告一的意见,所以我方不同意提前还款,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出具了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00,000元,贷款月利率9.5‰。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到2014年12月19日止。结息方式是每月结息。”同时约定:“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信息;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形式贷款给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3,900,000元。原告称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系众所周知,根据证据规则无需举证。故要求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息),并由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同,称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9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已到期,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该笔借款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依法进行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该借款到期之日本息结清。但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至今对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除已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后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称原告在该笔借款未到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后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二、被告交城县某某供销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76元,减半后由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8276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交城某某丰泰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付原告19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