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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支福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支福,吴成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2号申请人李支福,男,彝族,1950年7月10日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吴成美,女,汉族,1982年6月9日生,农民。李支福诉吴成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吴成美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李支福修理费18958元,因被执行人吴成美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李支福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吴成美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了支付申请人李支福18958元修理费的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